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51989********,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7年10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一同到福州市晋安区湖塘公交车站后的浦东河公园内,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将公园里井盖内的电缆线剪断后盗走。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与黄某某将电线运到空地,将电缆线外皮烧掉,收集电线里的铜线共约100斤。向某某和黄某某将重约100斤的铜线以每斤18元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男子,三人平分非法获利1800元。被盗的电缆线品牌为太阳牌,型号:YJV-0.6/1kv-4*16,经折算被盗太阳牌电缆线长度约83.3米,市场价值约为3016.29元。
2、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向某某独自携带老虎钳到福州市晋安区凤坂河连凤桥桥底,将井盖内的电缆线剪断后盗走,再用共享单车将电缆线运至三环路附近公园的一块空地上,将电缆线外皮烧掉,收集电线里的铜线共约30斤,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男子,非法获利420元。被盗电缆线品牌为上上牌,型号:YJV-0.6/1kv-3*6,经折算被盗上上牌电缆线长度约100米,市场价值约为1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销售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20]212、228号鉴定结论;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向某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46.29元,张某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16.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英华
检察官:蒋 超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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