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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卢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87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81********,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林县**乡**村**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0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始,被告人向某某租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园内的自建厂房经营小五金配件的打磨、喷涂、染色业务,雇佣被告人卢某某从事小五金配件打磨加工工作,期间,将未经处理的生产污水通过水池排放至外环境。2020年7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上址,并在总排水口、1#鎏金清洗池废水排放口、2#鎏金清洗池废水排放口、厂内水磨机旁排水渠内流水、烘干机东侧地面积水、鎏金工序北侧地面积水、1#鎏金清洗池废水、2#鎏金清洗池废水、喷漆池废水、总排口积水点采样,后经广东建研环境监测股份有限公司环境监测,总排水口总锌浓度为36.4mg/L、厂内水磨机旁排水渠内流水总锌浓度为50.5mg/L、总铜浓度为10.8mg/L,总排口积水点总锌浓度为52.2mg/L,均超过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中总锌排放限值(3.0mg/L)、总铜排放限值(1.0mg/L)的十倍以上。

2020年7月2日17时许,民警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向某某至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接受讯问。

2020年7月2日17时许,民警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某至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接受讯问。

2020年7月2日10时许,民警于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园内**电镀厂抓获被告人卢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卢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向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均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嵘

                                   2020年1117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3份。

5.依法扣押的手机三台、滚筒式水磨机四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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