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向某(绰号“刚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82********,苗族,中专文化,原系沅陵县**镇**村**主任,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社区**组**道边自建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元军(绰号“元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飞(绰号“飞飞”),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集镇市场后私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和(绰号“老二”),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017。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亚运(绰号“亚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钰薄(绰号“老八”),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25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月5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 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欢,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0********,初中文化,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无业,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4月2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7********,初中文化,苗族,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5********,苗族,初中文化,原系沅陵县**镇**村村主任,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甲(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5********,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损坏消防设施上面的封条,于2013年8月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嫖娼、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甲(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3********,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乙(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乙(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6年9月2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月6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等十七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9年8月10日、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9月25日、12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向某、史飞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沅陵县**地及**境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当地的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秩序,并逐渐形成了以向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史飞、向元军、杨和、郑亚运、郑某甲等人为重要成员,被告人王欢、郑钰薄、田某甲、李某甲、祝某甲、吕某甲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定的犯罪集团,对当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2010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向某、郑某甲欲入股刘某甲开设在**镇上的木材加工厂,遂找到刘某甲进行商谈,未果。之后,刘某甲又将此事告知其外甥黄某某,黄某某则认为向某等人目的不纯,遂又将此事告知宋某某,要宋某某转告向某打消在刘某甲木材厂入股的念头,宋某某答应此事,并于当月27日主动打电话给向某说明来意,但双方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继而进行约架。当天晚上,向某便邀约了被告人史飞、杨和、郑亚运、向元军等人一起来到其与宋某某约架的**地,但宋某某一方却未如期赴约。向某一气之下又带领向元军等人来到了宋某某居住的地方,仍未找到宋某某,遂砍了宋某某楼下的一辆车子。之后,几人返回到**农庄。
同年11月29日,向某从丁某某处借了一把枪,并装好火药和霰弹装确保可以随时击发。11月30日,向某又向郑某乙借了一辆面包车,将准备好的枪、管制刀具等凶器装上车,邀约史飞等人再次开车去宋某某家附近寻找宋某某,宋某某此时正准备开车出去,当发现向某后,随即掉头往回开,向某等人则开车从另一条路开至宋某某家附近,向某先是安排向元军下车查看情况,向元军下车后随即返回并告知向某,对方一群人已经冲了过来。向某等人遂全部下车参与打斗,其中,郑亚运手持火枪朝对方人群开了一枪,向某、史飞、杨和、向元军则手持管制刀具和对方进行对砍。打斗结束后,郑亚运将火枪扔在现场,向某召集大家全部躲入其姑姑家中。之后,向某又拿出贺某某安排他人送来1万元带领大家外出躲藏。经鉴定,向某等人使用的枪被鉴定为枪支,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向元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宋某乙、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火枪、长把砍刀、银灰色小型客车等物证;
2、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史飞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勘验笔录。
二、非法买卖枪支
2012年5月14日,向某丙因和向元军因为抢女朋友发生矛盾,于是指使邓某某邀人带着刀和钢管等凶器来到向元军家欲找向元军麻烦,但因向某、姚某某等人都在向元军家中,邓某某等人反被制服,并被收缴了刀和钢管。邓某某回去将此事和向某丙汇报,向某丙指使邓某某再次带人去找向元军麻烦。5月15日凌晨1时许,邓某某等人持刀和钢管将向某家的门、窗、车均砸烂。向某遂于当日19时许到沅陵县公安局**派出所报警,并打电话叫向元军、史飞、杨和到自己家中来商讨。向元军提出买枪报复,向某遂让钟某某帮其联系购买枪支。之后,向某通过钟某某介绍决定以800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手中购买2支枪。5月18日,向某便安排向元军、史飞、王欢、谢某甲四人前往张家界购买枪支,杨和因为知道是去买枪觉得好玩也一起上车。向元军等五人乘坐2台车前往张家界买枪。到达张家界后,向元军主动和卖枪的吴某某联系,并按照吴某某的指示,来到永定区**镇**村附近进行交易,史飞和向元军开一台车去交易,杨和、王欢、谢某甲则开一台车在交易地点附近等待。当晚22时许,史飞、向元军以600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手中购买了2支枪支后,随即被张家界市公安机关抓获。随后,杨和、王欢、谢某甲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晚,向某得知史飞、向元军等人被张家界市公安机关抓获后,立即和谢某乙一起前往张家界了解情况,并找人帮忙疏通关系。经鉴定,向元军购买的两支枪支系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弹药等物证;
2、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报警记录、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向某、史飞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三、非法采矿罪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向某伙同胡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吕某乙(均已判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出资人民币85000元欲买山开采矾矿,但之后仅花费75000元就从李某乙、李某丙处购买了位于**镇**村**组“**”的山。在开采过程中,由胡某某负责开采、销售、管账,后因胡某某觉得利润较小退出合伙,之后由王某某负责管账,期间共计开采矾矿约1430.46吨,销售得款319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查报告、账本、叶某某的银行流水、过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勘验、辨认笔录。
四、开设赌场罪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向某、史飞、向元军、郑某甲伙同被告人向某乙、祝某乙、张某甲、向某甲在沅陵县**刘家坝、工业园等地以摇骰子猜单双、推牌九等方式多次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杨和、王欢、郑亚运、郑钰薄、李某甲等人在赌场里从事抽水子、放哨、负责理赔等事宜,共计抽头渔利34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史飞、向某乙、祝某乙合伙在沅陵县**村**坝印某甲家组织他人聚众进行赌博。该赌场以压色子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一天固定抽取两到三次押输一方的所有赌资作为渔利,平均每天能抽一、二千元,赌场开始十天左右后,向某乙、祝某乙、史飞邀约向某加入,该赌场抽头渔利共计6万余元。
2、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向元军、向某乙、祝某乙伙同张某乙、曹某某、“**”(均另案处理)六人相继在**镇**村向某丁家附近、**村**院附近以及**村**组、**镇**村、沅陵县**馆前面的山里的、沅陵县**附近山上等地村民家中开设赌场。赌场里每天由每个股东出300元至2000元作为运营资金,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遇到每天约定的固定点数则由股东抽走押输一方的赌资作为渔利,每天入股的股东则可以将当天抽到的渔利进行平分。同时,赌场里面还安排了被告人祝某甲和祝某丙(另案处理)放哨;安排被告人王欢、郑亚运负责理赔。该赌场抽头渔利共计13万元。
3、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向元军伙同他人在沅陵县**镇**村**组附近废弃的房子里、**农庄废弃鸭棚以及断桥附近一平房内开设赌场聚众进行赌博。该赌场里以摇色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遇到每天约定的固定点数则由股东抽走押输一方的赌资作为渔利。期间,杨和在赌场放哨,郑亚运在赌场负责理赔,每天分得200元至300元的固定工资。该赌场抽头渔利共计1万余元。
4、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向某、张某甲在沅陵县**附近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用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家用于轮流开设赌场。该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最低起注为10元,以庄家喊档数封顶。庄家满档就抽10%的渔利。赌场里每天参赌数达10人左右。同时,该赌场里安排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抽头渔利、管账、借钱给赌博人员;祝某丙负责放哨,二人每天工资均为200元。该赌场抽头渔利共计10万元。
5、2017年11月,被告人史飞、张某甲、向某甲在沅陵县**园李某丁家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进行赌博,起注最低10元,以庄家喊档数封顶。庄家满档就抽10%的渔利。其中,李某甲负责抽水子、管账,郑钰薄、祝某丙在赌场放哨。10日里赌场共计抽头渔利2万元。同年11月底,赌场搬至李某戊、张某甲家中,股东也变更为向某、史飞、张某甲、向某甲、郑某甲。在该赌场里,股东每天分得200元,放哨人员每天分得100元。其余的渔利均由郑某甲保管。赌场10日里共抽头渔利约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判决书、到案情况等书证;
2、证人印某乙、印某甲、郑某丙、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史飞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五、寻衅滋事罪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向某、史飞、郑某甲、郑钰薄、田某甲、王欢、杨某甲、吕某甲、祝某甲等人为逞凶斗狠,先后多次持械恐吓、殴打他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得知被害人候某某在沅陵县**镇**电站附近,遂一边驾车前往,一边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甲、杨和等人一起该地点找候某某还钱。向某最先到达后,就用石头砸了候某某的左手。随后祝某甲赶到,祝某甲让候某某下车,候某某不愿下车,祝某甲遂拿匕首刺了候某某的左手手臂两下,候某某被祝某甲拖下车,向某又让候某某下跪,待史飞、杨和赶到后,向某等人就将候某某带至向某家中要候某某还钱。经鉴定,候某某被祝某甲刺伤的伤已达到轻微伤。
2、2015年,沅陵县**桥村民认为向某戊、张某庚等人开的**桥**厂污染严重,影响**村民种植的黄桃的收成,于是村民上访,政府责令关停该砖厂,向某戊、张某庚遂欲将该厂转让给向某、郑某甲。之后,向某、郑某甲等人提着水果到百姓家中上门做工作,并对部分村民进行补偿。砖厂再次开工后,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又继续上访,砖厂再次关停。同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郑某甲带着十多人手持刀具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并质问刘某甲拿了补贴为什么还要上访,要刘某甲将补贴退回来。大约30分钟左右后,警察因有人报警赶到现场,一部分人从刘某甲家后门逃离,向某等人则向警察进行解释,之后全部离开。此后,向某、杨和、史飞、郑某甲等人以阻止公交车司机搭载**村的上访村民、跟随上访人员以及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止刘某乙、郑某丁等十多名村民上访,后又用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李某己、刘某乙、肖某某等十多名黄桃种植户在他们拟好的同意开工书上签字,上述人员因为害怕自己和刘某甲一样被持刀威胁,或者因为向某是混社会的,怕惹事,于是在向某等人提供的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后砖厂再次开工。
3、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宋某丙在被告人史飞、郑某甲、张某甲、向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因为钱的事情和向某的妹妹向某己发生争执,后宋某丙表示要报警有人开设赌场。当天晚上,史飞打电话给宋某丙再次发生争吵,双方约架在**园赌场,当天晚上史飞邀约郑钰薄、王欢、吕某甲、田某甲、杨某甲等人持钢管、刀具等在**园赌场等宋某丙,但是宋某丙并未赴约,后史飞安排郑钰薄、王欢、吕某甲、田某甲、杨某甲等人睡在**酒店。次日20时许,被告人史飞安排杨和、吕某甲、张某辛等十多人乘坐三辆车去城内寻找宋某丙,欲教训宋某丙。吕某甲得知宋某丙从**往城内开时,遂开车搭载杨某甲、郑钰薄、王欢、田某甲等人开始跟踪宋某丙的车辆。12月2日凌晨3时许,宋某丙将车辆停在沅陵县**烧烤店门口,吕某甲、杨某甲、田某甲、王欢、郑钰薄五人遂下车围住宋某丙的车辆,要求宋某丙下车,但是宋某丙不敢下车,郑钰薄等人使用砍刀、钢管等将宋某丙的车辆砸烂,宋某丙被迫下车,坐在宋某丙车内的张某壬也一同下车,两人下车后跪在地上,郑钰薄、王欢、田某甲、杨某甲、吕某甲五人手持钢管殴打宋某丙和张某壬的肩部、腿部等。打完后,郑钰薄等人逃离现场。事后,史飞得知宋某丙被打后,将此事告知向某,向某表示不满,并要求史飞、郑某甲、张某甲、向某甲等股东不再分配赌场内的获利,获利统一由郑某甲保管,用于赔偿宋某丙的医药费等费用。同时又打电话给向元军、杨和调和此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史飞一方赔偿宋某丙、张某壬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万元、并负责将车辆修好。经鉴定,宋某丙、张某壬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砸烂的车辆的损坏价值达219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汽车维修单、价格认定函、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郑某丁、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丙、候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祝某甲、史飞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六、故意伤害
2011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和先后两次因个人恩怨,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史飞、郑亚运等人将他打成轻伤。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杨和的母亲和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纠纷,杨和前去帮忙,被杨某乙等人打伤。后杨和遂邀约了被告人史飞、郑亚运一起将杨某乙打成轻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2、2018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和驾驶一辆车牌号湘******哈佛牌SUV搭载田某乙、吕某甲二人准备前往沅陵县**加油站加油时,在**乡政府附近发现被害人侯某某在前面开着一辆沙滩摩托车来到了加油站内准备加油,杨和从车后备厢内取了一根棒球棒后冲到侯某某身后并将其背上打了一棒,并继续拿棒球棒对侯某某进行殴打,吕某甲和田某乙看到后也冲上来对侯某某拳打脚踢,持续1分钟左右。期间,杨和持棒球棒击打侯某某的头部、手部、背部和膝盖等处,后又在侯某某毫无反抗时仍用棒球棒打在了侯某某的头上。经鉴定,被鉴定人侯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肺挫伤、左侧气胸、头皮挫裂伤、右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右枕顶部损伤致右枕叶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背部损伤致左侧气胸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余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3、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杨和与被害人欧某某、李某庚、佘某某、吕某甲、郑钰薄等人在沅陵县**广场吃宵夜,期间喝了很多酒,杨和要送李某庚回家,但是欧某某不让杨和送李某庚回家,三人在公交站台附近拉扯一阵,后杨和从其车内取出一根棒球殴打欧某某,欧某某用左手一挡,最终造成欧某某左手骨折。经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杨和已赔偿欧某某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侯某某、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和、史飞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聚众斗殴1起,致3人轻伤;非法买卖枪支1起;非法采矿1起,情节严重;开设赌场2起;寻衅滋事2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采矿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组织、领导的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其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同时,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史飞伙同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实施聚众斗殴1起,致3人轻伤;非法买卖枪支1起;开设赌场2起;寻衅滋事1起,致2人轻伤;故意伤害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史飞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在共同买卖枪支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同时,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元军伙同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实施聚众斗殴1起,致3人轻伤;开设赌场2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元军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向元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向元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杨和伙同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实施聚众斗殴1起,致3人轻伤;开设赌场1起;故意伤害2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杨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杨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杨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杨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郑亚运伙同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实施聚众斗殴1起,致3人轻伤;开设赌场2起;故意伤害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郑亚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郑亚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实施开设赌场1起;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郑钰薄伙同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实施开设赌场1起;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郑钰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某甲伙同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实施寻衅滋事1起,故意伤害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王欢伙同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实施非法买卖枪支1起;开设赌场1起;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王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在共同非法买卖枪支、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祝某甲伙同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实施开设赌场1起;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祝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其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实施开设赌场2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其他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向某乙伙同他人实施开设赌场2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祝某乙伙同他人实施开设赌场2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实施开设赌场2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某甲伙同他人实施开设赌场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上列十七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敏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向某、史飞、郑某甲、王欢、郑钰薄、祝某甲、李某甲、田某甲、杨某甲、吕某甲、向某乙、祝某乙、张某甲、向某甲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向元军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和、郑亚运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玖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115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拾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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