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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吐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吐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00000000000000(无户籍信息),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无,无固定住址,无职业,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2012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13年1月8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14年3月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15年9月7日因盗窃被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2016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2017年3月9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蓟州区**镇**村**区**排,住天津市蓟县蓟州区**镇**村**区**排,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2010年10月13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08月05日刑满释放;

2015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2017年12月08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于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

2018年10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9年06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县**镇**村**组,无固定住址,无职业,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2003年11月18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2005年4月20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

2015年6月10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2018年7月20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吐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朱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桥下**角处,盗窃被害人严某某棕色卡包一个,内有现金468元、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及事主居民身份证一张,被告人吐某某、朱某某被当场抓获。

2、2020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程某某、朱某甲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城地下一层**超市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大衣右侧口袋内绿色苹果11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4800元。

3、2020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吐某某提伙同张某某、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路路口将被害人张某甲黑色苹果8PLUS手机盗走,因无实物,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无法认定价值。

4、2020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兜内的的渐变红色华为荣耀20i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650元

5、2020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站十字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孟某某放置在单肩包内的黑色苹果8手机和黑色小米MIX2S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手机价值为1200元,小米手机价值900元。

6、2020年4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区**便利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某右侧挎包内的的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为2200元。

7、202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桥地铁站D2出口附近将被害人吕某某绿色128G苹果11手机盗走,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3850元。

8、2020年4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某驾车至阜新市海州区**百货附近将被害人潘某某放置衣服兜内的黑色64G苹果8手机盗走,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价值1500元。

9、2020年4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某驾车至阜新市海州区**夜市将被害人朱某乙放置衣服兜内的金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价值4500元。

10、2020年4月30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某驾车至阜新市海州区**夜市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衣服兜内的渐变色小米cc9手机盗走,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价值1133元。

11、2020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某驾车至阜新市海州区**路将被害人王某甲放置衣服兜内的黑色华为畅想7PLUS手机盗走,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12、2020年5年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某驾车至沈阳市沈河区**商场附近将被害人宋某某放置衣服兜内的黑色红米5P手机盗走,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13、2020年5年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某驾车至沈阳市沈河区**街夜市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放置衣服兜内的白色128G苹果11手机盗走,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价值4100元。

14、2020年5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某驾车至四平市铁西区**路早市将被害人孙某某放置在其衣服外兜内的苹果7PLUS(128G)手机盗走。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

15、2020年5月2月6时30分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某驾车至四平市铁西区**路早市将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上衣兜内的白色华为荣耀8盗走。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16、2020年5月2月7时30分,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某驾车至四平市铁西区**早市将被害人叶某某放置在母亲外衣衣服兜内的苹果8PLUS手机盗走。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价值2500元。

17、2020年5月2月8时30分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某驾车至四平市铁西区**路早市将被害人韩某某放置在上衣兜内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价值433元。

18、2020年5月2月8时50分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某驾车至四平市铁西区**路早市将被害人唐某某放置在上衣兜内的黑色华为NOVA2S手机盗走。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价值366元。

19、2020年5月2月8时50分许,被告人吐某某伙同张某某、杜某某驾车至四平市铁西区八马路早市将被害人高某某放置在上衣兜内的白色华为P30PRO手机盗走。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价值2100元。

被告人吐某某盗窃犯罪数额为3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犯罪数额为3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犯罪数额为18000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朱某乙、赵某某、张某甲、唐某某、高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吐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法院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5、盗窃视频光盘;

6、扣押手机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吐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窜至多地盗窃他人手机等财物,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吐某某、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前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吐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系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吐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臣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吐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现在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手机十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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