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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1********,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原籍,务农。2010年3月7日、2011年4月15日、2014年1月4日、2016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5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7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12时许,特情人员潘某某通过电话(手机号码:1387653****)联系周某某(已判刑)提出购买毒品,周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两人在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中心大道诺华酒店旁边的一家水吧里见面,潘某某交给周某某1800元人民币并通过微信(微信名:****)向周某某(微信名:**)转账了900元人民币,周某某一个人离开后拨打手机号码1808463****联系吉某某购买毒品,吉某某表示他将叫邢某某与周某某联系,并将邢某某(已判刑)的手机号码1994333****告知周某某,接着周某某联系邢某某购买毒品,之后邢某某来到九所镇福乐多超市门口处与周某某见面,邢某某收取周某某的400元人民币后离开。不久后邢某某返回九所镇福乐多超市门口处将1包毒品交给周某某后离开。当天15时许,周某某来到利国镇糖厂***主题宾馆***房间,与潘某某、高某某见面后周某某将1包毒品交给潘某某,这时公安民警将周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其1部手机(手机号码:1838972****)、77元人民币。随后潘某某将该一包毒品(净重0.11克)上缴公安机关。2019年5月18日,邢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吉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鉴定,该1包涉案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77元人民币,OPPOR11S手机1部(手机号码:1838972****),毒品1包(净重0.11克);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拘留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照片、取样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中国移动通信用户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周某某(已判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同案犯邢某某(已判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琼公物鉴(理化)字〔2019〕159号);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世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1张光盘;

3.本案无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周某某贩卖毒品案、邢某某贩卖毒品案的涉案财物,在判决时已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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