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4********,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昭觉县三岔河乡**村**社**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 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与阿某某、吉某甲(已被行政处罚)三人在本市三岔口南路现代妇产医院因吉某某手术问题与该院医生发生纠纷,西昌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报警后前往处置,9时50分许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对该纠纷依法处置时,吉某某情绪激动并用手抓扯处警人员的警服、打掉执法记录仪、手持座椅殴打处警人员,其他处警人员见状后对吉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制止,最后在其他民警的支援下将被告人吉某某控制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鹏
检察官助理:马海伍合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5张;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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