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武汉市江汉区**街**号**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2时48分,被告人吉某某酒后驾驶鄂A****8黑色揽胜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圆梦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阳逻街圆梦路翠湖雅苑路段时,被新洲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对吉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2mg/100ml,后将其送至武汉汉阳医院约束醒酒,并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吉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照片等书证;2.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被告人的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秋生 检察官助理:董沙琪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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