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85********,汉族,小学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乡,现住平鲁区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鲁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鲁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31分许,有人报警称被告人吉某某无证且醉酒后在平鲁区**镇**街**KTV门前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F****0号**牌小型轿车。平鲁公安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调取了监控并将被告人吉某某带到平鲁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山西卓信司法鉴定所从送检的被告人吉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0.14mg/lOOml,达到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无证且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宫子奇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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