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办**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司某某、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7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武陟县龙凤金街“**KTV”唱过歌,乘电梯下到三楼时,詹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在三楼欲乘电梯,因人员超载,双方发生口角。随即,詹某某等人将王安安拽出,顺步梯到楼下后,伙同司某甲(已判处刑罚)、被告人司某某、魏某某等人殴打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上前阻拦时,詹某某、司某甲、被告人司某某、魏某某等人又将杨某某、马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纪东和王安安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被告人司某某、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司某某、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司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司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司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司某某、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利平
王 斌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司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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