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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1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8********,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房**组,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下午16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562号自然美美容院,窃得放置于吧台收银机内的移动电话两部(经认定,涉案两部移动电话共价值人民币2,566元),后逃逸。

当日下午18时许,民警在本市静安区芷江西路铁路新村59号4室理发室内发现叶某某,抓捕过程中叶某某拉扯、推搡民警,致执法民警姚某某体表多处擦挫伤,经鉴定,上述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事实。

2. 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共价值人民币2,566元。

3. 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抓捕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叶某某拉扯、推搡倒地受伤的事实。

4. 证人严某某均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姚某某在执勤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5.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构成轻微伤。

6.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姚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三级警长。

7.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案发地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叶某某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的经过。

8.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9.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情况。

1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前科情况。

11.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1年1月26日

附件:1. 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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