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021996********, 汉族,初中文化,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街**号(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路)。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岩,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91********, 汉族,高中文化,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社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刘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双,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92********, 汉族,高中文化,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小区**室(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镇**村**湾**号)。被告人熊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熊双、刘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叶某某、刘岩贩卖、运输毒品
2020年4月-7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岩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中华城等地,与购毒人员王某某、华某某经联系后,先后12次向王某某、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将毒品通过物流寄递方式寄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云南省楚雄市进行交付,被告人叶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次共计167克,被告人刘岩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2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7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刘岩在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中华城,先后3次向常州市武进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6日左右,被告人刘岩与王某某经微信联系后,伙同被告人叶某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克,后将毒品通过物流寄递方式寄送至武进区**广场**幢**室交付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1400元;
(2)2020年5月22日左右,被告人刘岩与王某某经微信联系后,伙同被告人叶某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5克,后将毒品通过物流寄递方式寄送至武进区**广场**幢交付给王某某,得款人民币3600元;
(3)2020年7月8日左右,被告人刘岩伙同被告人叶某某与王某某微信联系约定贩卖毒品冰毒5克,刘岩收取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在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193附32号商铺门口将4克冰毒交付给王某某。
2.2020年6月-7月,被告人叶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中华城,与云南楚雄市购毒人员华某某(已判刑)联系后,先后九次向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55克,将毒品通过物流寄递方式寄送至云南省楚雄市**镇交付给华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购毒人员华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0克,叶某某收到华某某微信转账6000元后,于6月8日通过顺丰物流寄递方式将10克冰毒寄送至楚雄市**镇 **城西门旁交付给华某某;
(2)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购毒人员华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0克,叶某某收到华某某微信转账12000元后,于6月10日通过顺丰物流寄递方式将20克冰毒寄送至楚雄市**镇**城西门旁交付给华某某;
(3)2020年6月14,被告人叶某某与购毒人员华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向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30克,叶某某收到华某某微信转账18000元后,于6月15日、6月19日分二次通过顺丰物流寄递方式将30克冰毒寄送至楚雄市**镇**城西门旁交付给华某某;
(4)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购毒人员华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5克,叶某某收到华某某微信转账9000元后,于6月23日通过顺丰物流寄递方式将15克冰毒寄送至楚雄市**镇**城西门旁交付给华某某;
(5)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购毒人员华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5克,叶某某收到华某某微信转账9000元后,于同日通过顺丰物流寄递方式将15克冰毒寄送至楚雄市**镇**城西门旁交付给华某某;
(6)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购毒人员华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向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5克,叶某某收到华某某微信转账7500元后,于同日通过顺丰物流寄递方式将15克冰毒寄送至楚雄市**镇**城西门旁交付给华某某;
(7)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购毒人员华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0克,叶某某收到华某某微信转账12000元后,于同日通过顺丰物流寄递方式将20克冰毒寄送至楚雄市**镇**小区**便利店交付给华某某;
(8)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购毒人员华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0克,叶某某收到华某某微信转账6000元后,于同日通过顺丰物流寄递方式将10克冰毒寄送至楚雄市**镇**小区**便利店交付给华某某;
(9)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购毒人员华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20克,被告人叶某某收到华某某微信转账12000元,后因叶某某未能买入毒品,毒品尚未交付给华某某。
(二)熊双贩卖、运输毒品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熊双在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房,向叶某某贩卖毒品冰毒4克,得款人民币2000元。
2020年8月底,被告人熊双伙同石某某(另案处理)从湖北省武汉市至湖北省天门市**镇向聂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40克,后二人驾驶汽车携带毒品冰毒从天门市返回武汉市,熊双将其分得的毒品冰毒掺入部分辅料,后将毒品存放于其住处**小区**房。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该住处查获毒品冰毒一袋,经鉴定重35.0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的毒品物证;
2.公安机关收集的刑事判决书、顺丰快递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刘岩、熊双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刘岩、熊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单独或伙同刘岩明知毒品仍非法贩卖、运输,被告人叶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刘岩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熊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叶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岩、熊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刘岩部分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刘岩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刘岩、熊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长武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刘岩、熊双因病尚未执行逮捕,因疫情原因在隔离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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