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镇**村“永旺”饭店吃饭时,因敬酒发生争执,叶某甲先用一次性杯子内的啤酒泼到陈某某的脸上引发厮打,随后被告人叶某乙帮助叶某甲殴打陈某某,殴打过程中致陈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甲、叶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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