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叶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正安县城南门农贸市场往正安县七号路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行驶至正安县城七号路段时,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贵C9****小型汽车在该路段调头,叶某甲急忙避让,在避让时摔倒在路边,吴某某下车查看,因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同车人郑某某先行驾车离开,吴某某留在事故地与叶某甲争论,并发生纠纷,后叶某甲报警。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叶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吴某某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笔录及照片;5.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情形。被告人叶某甲认罪、悔罪,自愿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叶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在正安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3173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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