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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甲交通肇事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6**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9日,被告人叶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云 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保山老地区水泥厂沿本区沙丙线往**镇**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00分许,该车行至沙丙线K12+1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搭载乘客张某丙的无号牌(联统牌LT110-3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乘客张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场事故发生后,路人电话报警。叶某甲在将车辆停放在**村口空地后跟随张某丁(死者张某丙之弟)返回事故现场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腹部、盆腔受钝性外力致腹部、盆骨部脏器损伤死亡;由云M*****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保险杆提取的塑料碎片与由无号牌号联统牌LT110-3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尾灯灯罩提取的塑料碎片为同类物质。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叶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云

检察员:李晓云

书记员:何兰芬

2019年12月13日 

附:1. 被告人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725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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