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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桐庐县**镇**幢**单元**室本案于2020年2月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在淘宝直播粉丝群内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并利用淘宝账号与被害人进行交流,给被害人发自己使用口罩的照片,从而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先转账后发货的名义,待被害人将钱转入被告人叶某甲收款账户之后,被告人叶某甲就采取不予理睬或者将被害人拉黑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款项。共计骗得30余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9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聊天记录截图等;

2.证人叶某乙、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提取、扣押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生强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数据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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