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232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号,住安徽省巢湖市**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依法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之后,被告人叶某某在经济状况恶化的情况下,意图通过赌博赢利还清外债,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资不抵债的真相,并虚构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的事实,诈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800000元,用于赌博非法活动以及清偿其他债务,后陆续支付许某某利息77500元。
2020年1月9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安徽省庐江县幸福大街小区2栋2单元404室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银行流水、借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鑫
检察官助理:李凤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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