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叶含军,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11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含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叶含军在泸州市江阳区南阳花园小区旁停车线内停放的一辆车牌为川******的红色轿车内盗窃一部白色OPP0手机和一个充电宝,经江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在2020年11月8日泸州市市场中等价格为100元;
2、2020年11月初的一天,叶含军在泸州市江阳区**单行道路边停车线停放的越野车内盗窃了一些零钱和烟;
3、2020年11月初的一天,叶含军在泸州市江阳区**家餐馆门口的车辆内盗窃了一步vivo手机,经江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在2020年11月8日泸州市市场中等价格为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含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含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含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旭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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