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56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柯某某**酒店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叶某某因经济拮据在衢州市柯某某盗窃两辆电瓶车及一块车牌,价值共计人民币402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4日15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衢州市柯某某**号附近,见停有一辆红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衢州0038***,鉴定价格2044元),车钥匙未拔,趁无人之际,盗窃该电动自行车自己使用。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还。
2.2020年7月26日早上,被告人叶某某将一辆长期停在**店地下停车场的白色电动自行车的车牌(车牌号:柯城142***,鉴定价格3元)盗走,后悬挂于盗窃所得的红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上使用。案发后,该车牌已追还。
3.2020年10月22日13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窜至衢州市**街**门口,见停有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常山012***,鉴定价格1981元),车钥匙未拔,趁无人之际,盗窃该电动自行车,并把该电动自行车藏匿于**酒店地下车库。之后,叶某某到**电瓶车维修行门前时被抓获。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瓶车及车牌;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俞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叶某某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国军
检察官助理:詹丹凤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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