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到开化县马金镇崇化街,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马金车站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203538的台翔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车钥匙未拔出,便将其盗走。经鉴定,被盗走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700元,车上的电动螺丝刀价值159元,共计1859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美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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