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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一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08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路**号,西安市职工大学**。2018年12月1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进入榆林市高新区高新中学5号宿舍楼,进入多间宿舍进行盗窃,共计盗窃现金4245元、校服一件、手表一块、卡机一部、棒球帽一个,被盗物品经评估价值为226元,共计4471元。后在逃跑的过程被巡查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欣

张宇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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