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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放火、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镇**街**号**房,因涉嫌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被告人叶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怀疑凌某甲帮交通事故的被害人指证自己,导致对方向其索赔。为了报复泄愤,于2018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陈某某同村的一个青年驾驶摩托车经过吴川市**街道***村时,被告人叶某某为了报复***村村口小卖部的人,在路边捡了根木棍,并蒙面来到吴川市**街道***村村口凌某甲小卖部,踹烂小卖部的大门后进入小卖部,将小卖部内的物品进行打砸。

2018年10月23日凌晨0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为了泄愤,伙同李某某到吴川市**街道***村村口凌某甲的小卖部,对小卖部的大门及门口其他物品进行打砸。

2018年10月23日凌晨04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为了泄愤,伙同陈某某再次前往***村村口凌某甲的小卖部,对小卖部的大门及门口其他物品进行打砸。

经鉴定:凌某甲于2018年7月13日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2708元,于2018年10月23日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441元。

二、放火罪

2018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三人经过商议后,被告人叶某某从家中带来一瓶用矿泉水瓶装的“火水”,然后陈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桥车搭载被告人叶某某和李某某从**镇来到**街道***村村口凌某甲小卖部处。被告人叶某某下车后,将矿泉水瓶装的“火水”淋在凌某甲小卖部的木门上,用打火机点燃“火水”后离开现场。现场火势迅速蔓延,将木门及门附近的煤气瓶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凌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凌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9.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了报复泄愤,多次对凌某甲的小卖部进行打砸;并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宇

2019年513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依法被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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