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J****9号小型轿车,由徽州一中往徽州区南山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徽州区滨河南路与南山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叶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5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和抽血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褚强强
检察官助理:王 媛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黄山市徽州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70559****。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证据卷附光盘2张)、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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