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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81********,汉族,中专文化,装修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桂W****1号小型轿车搭载祝某某沿广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海**医院门前路段实施右转弯时,与沿**路辅路由北往南行驶由陈某某驾驶北海S1***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3日3 50分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叫同车人祝某某报警后在原地抢救伤者并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主动赔偿陈某某家属2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病理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赔偿大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善嘉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肆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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