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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7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1910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韩某某为帮被告人叶某某偿还债务将自己位于余姚市**村**幢**室的房子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于借贷公司。同年4月,为防止韩某某家人发现上述情况,被告人叶某某从宁波借贷公司业务员“夕夕”(名不详)处购买不动产权证书1本。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不动产权证书;

2.书证:照片、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 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叶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许维娟

检察官助理 蔡雨妗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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