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叶某某、陈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镇**村**屯**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1)201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营口盖州市**镇**村**地,将正在使用的供村民用电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认证,盗窃变压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871元。

(2)2019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将正在使用的供村民用电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盗窃变压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

(3)201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屯,将正在使用的供村民用电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盗窃变压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100元。

(4)2019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将被害人王某甲正在使用的供敬老院用电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盗窃变压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元。

(5)201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乡**村**屯,将村里正在使用的供水电机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盗窃变压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760元。

(6)2019年4月末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镇**沟,将正在使用的供村民用电的变压器电闸拉下,后被人发现离开现场。

(7)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营口盖州市**镇**村,将正在使用的供村民用电的变压器拆开,后被人发现离开现场。

2. 盗窃事实:

(1)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镇**村**线铁路桥洞旁,将尚未交付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300元。

(2)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镇**村**线铁路桥洞旁,将尚未交付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300元。

(3)2019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普兰店市**镇**村,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基站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320元。

(4)201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营口盖州市**镇**村,将尚未交付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2020元。

(5)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乡**村,将被害人闫某某正在使用的供**门卫用电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900元。

(6)201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办事处**村**屯,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基站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500元。

(7)2019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基站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600元。

(8)2019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镇**村**运炉排厂,将被害人谢某某正在使用的供工厂用电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4400元。

(9)2019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屯,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基站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400元。

(10)2019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基站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950元。

(11)2019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乡**村**屯,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基站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550元。

(12)201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乡**村**屯,将被害人时某某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200元。

(13)2019年6月6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乡**小学旁,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基站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000元。

(14)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将被害人张某某正在使用的供抽水用电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2800元。

(15)201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乡**村**屯,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基站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400元。

(16)2019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乡**村,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基站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900元。

(17)201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乡**村,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基站变压器铜芯盗走。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850元。

(18)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瓦房店市**镇**村**屯**庙,将被害人景某某正在使用的供自家鸡房用电的变压器连接线剪断后被人发现,未盗窃到财物。

(19)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营口盖州市**镇**村,将被害人李某甲因拆迁已停用的变压器电线剪断后被人发现,未盗窃到财物。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该变压器不予价格认定。

(20)2019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营口盖州市**镇**村,将被害人高某某暂停使用的供自家冷库用电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该变压器不予价格认定。

(21)2019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和陈某某驾驶黑色轿车(辽B*****7)来到营口盖州市**镇**高速桥桥下,将被害人李某乙在使用的供自家鸡房用电的变压器电线剪断后被人发现,未盗窃到财物。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对该变压器不予价格认定。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共破坏电力设备7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7431元;共盗窃21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09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扳手4个、撬棍1个、塑料管4个等;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盖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不予价格认定通知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丙、王某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妮
检察官助理:  赵迪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