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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杨某某等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9********,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偷窃行为于2004年11月被原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江苏省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因盗窃行为于2017年1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镇**村**号。曾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和赌博行为于2015年1月、6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宝山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5日、10日。因盗窃行为于2018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执行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金某某等人单独或者分别结伙至本市奉贤区、闵行区等地多次盗窃电缆线等物,其中被告人叶某某参与盗窃12次、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4次、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3次、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4次、被告人金某某参与盗窃4次。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等人至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号一闲置酒店,采用翻围墙的方法进入该酒店,而后用老虎钳剪等方法窃得该酒店的电缆线,而后予以销赃。

2、2019年8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号网吧,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网吧的电缆线,而后予以销赃。

3、2019年8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号**超市,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超市的电缆线,而后予以销赃。

4、2019年9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号一空置厂房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厂的电缆线,而后予以销赃。

5、2019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号上海**鞋业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公司的电缆线,而后予以销赃。

6、2019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号酒吧,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酒吧的电缆线,而后予以销赃。

7、2019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汇西街**号一闲置厂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厂房的电缆线,而后予以销赃。

8、2019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舟乐路**号李窑村**站,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站的电缆线,而后予以销赃。

9、2019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号上海**鞋业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公司的电缆线,而后予以销赃。

10、2019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汇西街**号一闲置厂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厂房的电缆线,而后予以销赃。

11、2019年10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号上海**鞋业有限公司,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该公司的电缆线,而后予以销赃。

12、2019年1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号上海**鞋业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公司的电缆线,而后予以销赃。

13、2019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舟乐路**号李窑村**站,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站的电缆线,而后予以销赃。

14、2019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舟乐路**号李窑村**站,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站的电缆线,而后予以销赃。

15、2019年10月份一天夜,被告人金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汇工业路、金闸公路路口一闲置厂房,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该厂房的电缆线,而后予以销赃。

被告人金某某因盗窃行为于2018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执行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23日)。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甲、金某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任某某、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单位失窃上述物品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有立功情节。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金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

6、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金某某单独或者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磊

2020年1月31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证据一份。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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