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叶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7********,壮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街道**公司**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街道**大道**小区**幢**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叶某为讨要债务,到曲靖市麒麟区**路**片区**幢**单元**室吴某某父子住处,采用喷字、拉挂横幅以及找人冒充艾滋病人进行威胁等“软暴力”方式对吴某某父子进行恐吓,以逼迫吴某某父子还钱。在后续的索债过程中,吴某某因受刺激,服用了一瓶克感敏自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还款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属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龙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王某某、叶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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