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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户籍地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号,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六一南路靠临江派出所路边,将被害人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的雅迪电动车盗走,后骑行至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则徐大道路边,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一路人,得款用于个人花销。

2、2019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地铁口D出口,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推至隐蔽处后,将该车电门锁拆掉,接上电源线后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在盖山镇附近路边将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得款用于个人花销。

3、2019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地铁B出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新日牌电动车推至隐蔽处,将该车车锁破坏后盗走该电动车。后在盖山镇附近将电动车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得款用于个人花销。

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三辆电动车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晚,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金城网吧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宋某某、丘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晓莺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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