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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因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根据云南省森林公安局移送的核查线索传唤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供述查获的穿山甲片是他于2019年3月份跟杨某某购买得,并于当日17时许,在其经营的**风味园将涉案的一块穿山甲制品主动交给民警。经称量认定,涉案的穿山甲制品重0.138千克,价值5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穿山甲制品一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3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6.提取扣押等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7.电子数据:提取杨某某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在未被立案侦查前,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乔邦

检察官助理:李磊艳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12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U盘一个(内存杨某某手机提取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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