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五部刑诉〔2020〕1647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山*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上家余某某(另案处理)所销售的减肥药没有产品来源证明,但为赚取差价,仍在微信朋友圈上为余某某代理销售减肥药。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史某某在微信接单后,通知上家余某某经快递发货,向温州市瓯海区**路**号的许某某销售KANIMEI胶囊60颗粒、七七瘦酵素梅6粒、白灰色胶囊8粒,通过支付宝收取货款人民币1600元。以上物品经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均检测出西布曲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史某某基本情况、归案经过、相关微信账号信息、支付宝账号信息、销售减肥药转账记录、快递单号、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妊娠超声检查报告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中谱安信(杭州)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中通快递包裹及相关减肥药胶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系怀孕妇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群
检察官助理:温小燕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在处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5776****。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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