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64********,汉族,黑龙江省东宁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系原东宁县**公司下岗工人,住东宁市**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1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7月18日,刘某某与原东宁县**镇**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原东宁县**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位于村后的1,047.3亩天然集体林地和林地上的现有林木,承包期限为50年,即自2005年7月18日至2055年7月18日。2006年10月28日,刘某某、林某甲、李某某三人签订了合资造林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在刘某某承包原东宁县**镇**村民委员会的林地上造林,所造林木由三人共有。2015年1月15日,刘某某、李某某、林某甲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约定刘某某和李某某退出合伙,并将刘某某承包原东宁县**镇**村民委员会的林地和林地上所有林木的经营权及100平方米管护房折价45万元转让给林某甲;林某甲因无力独自支付45万元转让费,遂吸收被告人史某某入股,由史某某出资20万元占40%的份额,史某某和林某甲在证人王某甲的见证下签订了书面入股协议。2016年4月,史某某被诊断出患有额叶脑膜瘤,因无钱医治,史某某遂向林某甲提出退股请求,遭到林某甲的婉拒后,史某某又提出出售其与林某甲二人共同承包经营的林子或采伐林木出售筹集治病款的请求,亦遭到林某甲的婉拒。2016年秋冬季节,史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趁林某甲回山东探亲之机,雇佣人员非法采伐其与林某甲共同承包经营的**镇**村集体林内的柞树、桦树、椴树计1180 株,并将采伐的林木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林某甲的弟弟林某乙。经鉴定,史某某非法采伐的地点为东宁市**镇林业站施业区11林班15小班,林木权属为集体,被非法采伐林木的立木蓄积计为54. 8212 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林地承包合同、林权证、林地转让合同、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史某某和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指认本案滥伐现场的笔录,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本案滥伐现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大肆采伐其承包经营的林木且数量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明东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东宁市**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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