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7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宁夏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号,无业。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2月10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B****7号红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星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胜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宁夏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萍
检察官助理:张卓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52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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