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乡**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小区**栋**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3日晚20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景富家园鑫顺祥饭店内,被告人史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三人在该饭店内聚餐饮酒,饭店老板朱某甲、张某乙夫妇,刘某某、赵某某夫妇,范某某、王某乙夫妇在邻桌就餐。期间,因史某某高声喧哗且摔啤酒瓶,张某乙遂上前询问,后史某某无故用饭店餐具砸中范某某头部。范某某遂前去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王某甲遂用餐具砸中刘某某头部,导致其左眼角处受伤。张某乙报警后,麻池派出所民警郝某某、王某丙到达现场处警。史某某又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头部,赵某某头部、面部,殴打进行执法录像的王某丙腹部,郝某某颈部。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饭店损坏物品已由饭店老板朱某甲自行清理,故包头市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无法继续作价。
案发后,刘某某、朱某甲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麻池派出所出勤民警郝某某、王某丙出具谅解书,对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案件来源说明
(2)人员基本信息
(3)情况说明三份
(4)门诊诊断证明
(5)抓获经过
(6)谅解书四份
(7)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乙、赵某某、安某某、张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史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另,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石 峻 升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史某某:1556061****、王某甲:13848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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