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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吴某甲等诈骗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56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男,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鼎市,住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男,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西省贵溪市,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男,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住福建省建瓯市**乡**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男,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住福建省建瓯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男,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住福建省建瓯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男,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江西省贵溪市,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6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8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借条、承诺书、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房屋委托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并按手印,因被害人李某某无法偿还天退的钱,被告人陈某甲介绍被告人史某某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史某某要求李某某将房产证进行抵押后借款给李某某,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又介绍李某某向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借款,被告人陈某甲、史某某、吴某甲每次向李某某借款均采用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的钱的方式相互借款给李某某累高债务,借款次数高达40余次,后李某某无法还清高额债务,被被告人史某某、陈某甲、吴某甲逼债,逼迫李某某将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泰禾红裕**楼**单元的房子过户到林某甲名下抵债。

1、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共1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4万元,后李某某支付8天天退共1.6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该笔借款已结清。

2、2017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扣除2017年6月25日尚未还清的借款3.2万元及砍头息、天退、违约金共4.4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6000元,后李某某支付9天天退共1.8万元及3万元尾款给被告人陈某甲,该笔借款已结清。

3、2017年7月8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5.5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以及房产证暂扣款共2.12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3.38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4、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5.5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共1.64万元,并且同日返还房产证暂扣款5000元,李某某实际到手4.38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5、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共9000元,李某某实际到手4.1万元,后李某某支付9天天退共1.8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该笔借款已结清。

6、2017年7月23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扣除2017年7月8日尚未还清的借款2.3万元及砍头息、看点费、天退、违约金共5.54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4.46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7、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共8000元,李某某实际到手4.2万元,后李某某支付16天天退共3.2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该笔借款已结清。

8、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扣除2017年7月14日尚未还清的借款1.9万元及砍头息、看点费、天退、押金共6.4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3.6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9、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扣除2017年7月23日尚未还清的借款4.71万元及砍头息、看点费、天退共7.61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2.39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10、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史某某、吴某甲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福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并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房产抵押在被告人吴某甲名下,后被告人吴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共2.9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6.1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11、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共2.8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7.2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12、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共8000元,李某某实际到手4.2万元。后李某某支付9天天退共1.8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该笔借款已结清。

13、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共2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8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14、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共3.1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6.9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15、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2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共5.1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9.9万元。

16、2017年9月3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共3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7万元。

17、2017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共8000元,李某某实际到手4.2万元。

18、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5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等费用,李某某依照吴某甲要求,转账至罗某甲账户19.5万元和林某乙账户3.1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17.8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19、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25万元,扣除之前尚未还清的借款及砍头息、看点费、天退共14.8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10.2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20、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共8000元,李某某实际到手4.2万元。后李某某支付9天天退共1.8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该笔借款已结清。

21、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25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等,李某某实际到手17.1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22、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25万元,扣除之前尚未还清的借款及砍头息、看点费、天退等,李某某实际到手5.8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23、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共9000元,李某某实际到手4.1万元。后李某某支付8天天退共1.6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该笔借款已结清。

24、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25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以及服务费峰等,李某某实际到手17.8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25、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25万元,扣除之前尚未还清的借款及砍头息、看点费、天退等,李某某实际到手9.1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26、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共9000元,李某某实际到手4.1万元。后李某某支付9天天退共1.8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该笔借款已结清。

27、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40万元,扣除砍头息、看点费以及服务费共10.4万元,同日,李某某依照史某某的要求,转账至史某某账户26.1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13.9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28、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吴某甲及吴某丁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福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解押,被告人史某某、吴某甲及吴某丁支付解押款60万元。后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50万元,并于同日将15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吴某乙账户40万元、转账至被告人吴某甲账户60万元、转账至林某乙账户50万元,而后史某某再次转账给李某某5.46万元,结清之前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史某某、吴某甲所有借款。被害人李某某实际到手65.46万元。

29、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5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共8000元,李某某实际到手4.2万元。后李某某支付11天天退共2.2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该笔借款已结清。

30、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以及服务费共2.4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7.6万元。

31、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以及服务费共2.8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7.2万元。

32、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以及服务费共1.6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8.4万元。后李某某支付8天天退共2.4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该笔借款已结清。

33、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7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7万元。

34、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25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以及服务费共6.25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18.75万元。

35、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以及服务费共1.6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8.4万元。后李某某支付8天天退共2.4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该笔借款已结清。

36、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以及服务费共2.9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7.1万元。

37、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2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以及服务费共2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18万元。后李某某支付10天天退共6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该笔借款已结清。

38、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70万元,并于同日将163.8万元转账至吴某丁账户,李某某实际到手6.2万元。后被告人史某某及吴某丁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浦上大道**号**区**片**楼**单元住宅过户到林某甲名下。经福建居安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住宅价值人民币254万元。

39、2018年1月1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25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等共6.4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18.6万元。

40、2018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2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以及服务费共2.6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17.4万元。被害人李某某还天退共13.04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

41、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史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80万元,并于同日将80万元以现金方式取走。后被告人史某某转账给李某某9.37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9.37万元。

42、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以及服务费共2.8万元,李某某实际到手7.2万元。

43、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李某某30万元,扣除砍头息、天退、看点费等,李某某实际到手11万元。

二、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丙、黄某某(另案处理)以与被害人邓某某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并采用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的钱的方式,借款给被害人邓某某并累高债务,骗取邓某某钱财。

1、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邓某某6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1.98万元,邓某某实际到手4.52万元,后邓某某每天还款30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共还5.7万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邓某某1.18万元。

2、2017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邓某某5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尾款共1.9万元,邓某某实际到手3.1万元。

3、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邓某某6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尾款共1.86万元,邓某某实际到手4.14万元。后邓某某以天退及还尾款方式,结清以上三笔借款。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邓某某5.24万元。

4、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邓某某10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3.33万元,邓某某实际到手6.67万元。后邓某某以天退及还尾款方式,结清该笔借款。

5、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邓某某8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尾款共3.62万元,邓某某实际到手4.38万元。后邓某某以天退及还尾款方式,结清该笔借款。

6、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邓某某10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3.63万元,邓某某实际到手6.37万元。后邓某某以天退、还尾款及支付违约金2000元方式,结清该笔借款。

7、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邓某某8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2.3万元,邓某某实际到手5.7万元。后邓某某以天退及还尾款方式,结清该笔借款。

8、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邓某某8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2.7万元,邓某某实际到手5.3万元。后邓某某以天退及还尾款方式,结清该笔借款。

9、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邓某某9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3.4万元,邓某某实际到手5.6万元。后邓某某以天退及还尾款方式,结清该笔借款。

10、2018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邓某某12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5万元,邓某某实际到手7万元。后邓某某以天退还给被告人陈某甲5.44万元,尚欠被告人陈某甲6.56万元。

三、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丙(另案处理)以与被害人丁某某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并采用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的钱的方式,借款给被害人丁某某并累高债务,骗取丁某某钱财共5.4万元。

1、2017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丙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丁某某2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8500元,丁某某实际到手1.15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2、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丙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丁某某2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1万元,丁某某实际到手1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3、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丙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丁某某5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2.5万元,丁某某实际到手2.5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4、2017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丙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丁某某4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1.9万元,丁某某实际到手2.1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

5、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丙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丁某某10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4万元,丁某某实际到手6万元。该笔借款以被害人丁某某还款5.8万元结清。

四、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与被害人卢某某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并采用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的钱的方式,借款给被害人卢某某并累高债务,骗取被害人卢某某钱财。

1、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卢某某8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2.95万元,卢某某实际到手5.047万元,后卢某某每天还款20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还天退39天共7.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卢某某2.753万元。

2、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卢某某5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2.3万元,卢某某实际到手2.7万元,后卢某某每天还款15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还天退29天共4.35万元,还尾款6500元,该笔5万元借款已结清。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卢某某2.3万元。

3、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卢某某10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等共4.15万元,卢某某实际到手5.85万元,后卢某某每天还款30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还天退29天共7.2万元,还尾款1.6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卢某某2.95万元。

4、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卢某某5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2.25万元,卢某某实际到手2.75万元,后卢某某每天还款15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还天退3天共4500元。

5、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卢某某20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10万元,卢某某实际到手10万元,后卢某某每天还款50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还天退32天共16万元,罚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卢某某7万元。

五、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以与被害人卢某某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收条、房屋租赁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并采用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的钱的方式,借款给被害人卢某某并累高债务,骗取被害人卢某某钱财,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张某某瓜分。

1、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张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卢某某8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2.5万元,卢某某实际到手5.5万元,后卢某某每天还款2500元给被告人吴某甲,还天退32天共8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张某某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卢某某2.5万元。

2、2018年5月4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张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卢某某5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2.45万元,卢某某实际到手2.55万元,后卢某某每天还款1500元给被告人吴某甲,还天退46天共6.9万元,该笔借款已结清。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张某某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卢某某4.35万元。

3、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乙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卢某某5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天退共2.75万元,卢某某实际到手2.25万元,后卢某某每天还款2500元给被告人吴某乙,共还天退1.35万元。

六、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与被害人林某丙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以林某丙将位于福建省福清市金辉华府**号楼**单元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抵押,并采用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的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林某丙并累高债务,骗取被害人林某丙钱财。

1、2018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林某丙8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共2.32万元,被害人林某丙实际到手5.68万元。2018年7月6日,被害人向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某续借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某收取被害人林某丙砍头息、服务费等共1.92万元。2018年8月7日,被害人林某丙还给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某7.6万元及利息1280元,结清该笔8万元借款。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某以上述方式,骗走被害人林某丙3.968万元。

2、2018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黄某某以上述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林某丙20万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看点费共5.4万元,林某丙实际到手14.6万元。期间,被害人林某丙共还利息8000元。因林某丙无法还清债务,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被害人林某丙催债。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带三名陌生男子到福建省福清市林某丙家中并将林某丙带到被告人陈某甲的车上,被害人林某丙在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要求下,将5000元转给被告人陈某甲,后被害人林某丙答应被告人陈某甲三天内还2万元的要求,才被放下车,期间共约半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清单、万鼎公司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被害人李某某房产登记、抵押、过户信息、《借款人须知》、《代为开锁委托书》、《借条》、《亲朋好友联系人表》、承诺书、瀛洲派出所报警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罗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卢某某、林某丙、丁某某、邓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房地产估价报告、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复函;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陈某甲、吴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宙峰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乙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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