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幢**-**。2017年10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下午15时,在重庆市江津区御江山小区车库,被告人古某某将两颗麻古(净重0.18克)、一小包冰毒(净重0.2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古某某居住的家中查获麻古77颗,净重7.02克,查获冰毒5.97克。上述毒品共计净重13.37克,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
2.户口摘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检材提取、称量照片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郑某某、孙某某、曾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毒品鉴定意见书、手机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古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郭天然
2020年3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古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二百一十二页,光盘八张
3.证人何某某、郑某某、孙某某、曾某某,鉴定人张某某、余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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