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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古具菊、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古具菊,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区**镇**村**组,200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古具菊、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古具菊、付某某从四川省广汉市骑摩托车窜至金某某赵家镇预谋对商铺实施盗窃,当日中午12时许,二被告人在赵家镇阳河街一商铺,以一人吸引店主注意力另一人实施盗窃的方式,由被告人古具菊以试穿衣服为手段,在店内盗窃店主尹某某放在桌子中间挎包内人民币现金4800元;由古具菊分得赃款2800元,付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2020年5月26日上午9 时许,被告人古具菊、付某某从四川省广汉市骑摩托车窜至金某某土桥镇,以相同的方式及手段分别在土桥镇南华街一商铺盗窃店主樊某某人民币现金2400元、在土桥镇中正街一商铺盗窃店主彭某某人民币现金8000余元。二人将盗窃所得赃款平分。2020年6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古具菊、付某某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古具菊、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具菊、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谋后,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具菊、付某某归案后如实述供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具菊、付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古具菊、付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古具菊、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昭武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古具菊、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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