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公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原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6********,汉族,群众,大专学历,工作单位诸城市**饲料有限公司,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小区**单元**,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9月5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原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原某某利用其在诸城市**饲料有限公司主管电商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网上转账转入其本人银行卡和其持有使用的张某某的银行卡,连续多次挪用该公司京东钱包内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88039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142039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二、盗窃
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原某某利用其此前在诸城市**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该公司的京东钱包账户和密码,通过网上转账转入其持有使用的张某某的银行卡,先后两次盗窃该公司京东钱包内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截至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原某某及其亲友已全部归还诸城市**饲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已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档案查询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录音录像等数据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利用从事诸城市**饲料有限公司电商工作的职务之便,私自挪用该公司货款人民币142039元归个人及其家庭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自诸城市**饲料有限公司离职后,利用此前掌握的该公司的京东钱包账号和密码,秘密窃取该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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