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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厉某某、杨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Z2202号

被告人厉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中路**大楼**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慧婷、叶锋虎,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组团**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组团**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琰、陈帆,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2********,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夏华**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知远,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夏华**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策,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西路**花园**幢**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泽琳、张小龙,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厉某某、杨某某、胡某甲、滕某某、马某甲、魏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厉某某、杨某某、胡某甲、滕某某、马某甲、魏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被告人厉某某、杨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从马某乙(已判决)处以850元/瓶的价格购入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并销售给胡某乙,销售金额8.2万元。同年12月底,被告人厉某某、杨某某、胡某甲又从马某乙处购入假冒贵州飞天茅台并销售给被害人祝某某,销售金额23.04万元。

2.2018年6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魏某甲从王某甲(已判决)处以400元/瓶的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19.815万元,其中8箱酒计3.84万元做人情使用,其余以550元/瓶至75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包某某、戴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等人,累计销售金额16万余元。

3.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滕某某、马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从马某乙(已判决)处购入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700元/瓶)和五粮液(500元/瓶),并分别以约1000元/瓶、7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叶某乙、李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3万余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厉某某、杨某某、胡某甲赔偿被害人祝某某23.04万元,取得谅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腾某某、马某甲、魏某甲手机各一部、扣押被害人包某某提供的余酒2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从马某乙、祝某某等人处扣押的疑似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及疑似假冒五粮液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质量鉴定,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符合国家白酒相关标准,质量合格;疑似假冒五粮液酒酒精度不符合“浓香型白酒”标准。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1207092的注册商标(五粮液图案标示)的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酒、酒精饮料(不含啤酒)。

注册证号为160922的注册商标“五粮液”(文字标示1)的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86类:各种酒。

注册证号为3467940的注册商标“五粮液”(文字标示2)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商品截止)。

注册证号为13878307的注册商标“五粮液”(文字标示3)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威士忌。

注册证号为3159141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文字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注册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王某甲、胡某乙、魏某乙、魏某丙、吴某某、王某乙、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祝某某、郑某乙、郑某甲、叶某乙、包某某、戴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厉某某、杨某某、胡某甲、滕某某、马某甲、魏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表、质量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厉某某、杨某某、胡某甲、滕某某、马某甲、魏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杨某某、胡某甲、滕某某、马某甲、魏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厉某某、杨某某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胡某甲、滕某某、马某甲、魏某甲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某、杨某某、胡某甲、滕某某、马某甲、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厉某某、马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检察官助理:林夕慧

2020年9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厉某某、杨某某、胡某甲、滕某某、马某甲、魏某甲均在温。被告人厉某某,联系方式:1586804****。辩护人韩慧婷,1396885****;叶锋虎,1395873****。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方式:1586858****。被告人胡某甲,联系方式:1390665****。辩护人谢琰,1360064****;陈帆,1826776****。被告人滕某某,联系方式:1386770****。辩护人张知远,1886880****。被告人马某甲,联系方式:1356778****,辩护人林策,1370577****。被告人魏某甲,联系方式:1350666****,辩护人汪泽琳,1396890****;张小龙,13858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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