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2010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批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去到本区南村镇坑头村南园大道4号新视觉发廊内,盗去被害人罗某某的Iphone牌4s型移动电话一台和放在前台柜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
2018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卿某某去到本区南村镇樟边村杜宅坊新区东大街二巷28号一楼广东思泓设备制作有限公司,通过撬开窗户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到该办公室内,盗去被害人吕某某放置在办公室的组装电脑主机六台(其中缴回的三台组装电脑主机共价值人民币7149元)、LG牌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830元)、Great Wall牌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及液晶显示器一台。盗后,被告人卿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650元。
经鉴定,厂房区东侧外墙墙壁表面擦拭子17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被告人卿某某口腔擦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9.73X1022。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卿某某在本区大龙街旧水坑村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卿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卿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卿某某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谢敏仪
附:
1.被告人卿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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