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印永忠,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印永忠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猥亵他人,于2017年4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0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12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三百元,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印永忠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于同年9月14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2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是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印永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印永忠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严某某、陈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印永忠,听取了被告人印永忠及其辩护人刘靓、被害人陈某甲、严某某、陈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印永忠先后至常州市新北区**镇、本市**镇等地,采用溜门入户、乘隙等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合计窃得人民币4475元,被其个人支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印永忠至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门口,通过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窃得陈某甲包内现金人民币25元,后在离开过程中被陈某甲发现,将所盗窃的25元人民币归还给陈某甲离开。
2.2020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印永忠至本市**镇**村**街**小炒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严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50元。
3.2020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印永忠至本市**镇**村**号后门,采用破纱窗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堂屋西侧鞋柜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印永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印永忠处依法扣押板砖1块(照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依法扣押的板砖(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严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印永忠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8.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印永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永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部分行为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印永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印永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永忠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永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印永忠现羁押在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扣押的板砖现暂存于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