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媛媛,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汽车沿宣州区溪口镇塔泉路由溪口大桥方向往吕辉村方向行驶,超速行至塔泉路950m路段,碰撞行人殷某某,致殷某某又间接碰撞停在路边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造成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殷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案发后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6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