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69********;回族,文盲,群众,无业,住格尔木市***街**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庄村**村**社**号。2016年3月15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卫某某、冶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2月10日、4月24日两次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4日市公安局补查重报至本院。被告人卫某某、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卫某某、冶某某伙同郭某某(在逃)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格尔木市野牛沟黑海北矿区非法开采岩金矿石55吨,经鉴定:被开采的岩金矿石共计价值人民币8834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称重单、探矿证、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格尔木市自然资源局复函;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许某某、邓某某等十四名证人证言;5.同案犯供述:同案犯郭某某供述;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卫某某、冶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冶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卫某某、冶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看守所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5册,散页材料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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