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区**镇**村**屯**号。201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4日被拘传,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 7日,被告人卢某某经踩点后窜到被害人吴某某居住的江门市蓬江区**路**座**房,利用携带的万能钥匙和锡纸进入室内盗窃财物,盗得现金人民币约580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一次,盗得款项人民币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洁媚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扣押物品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三册、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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