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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5********,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夏,被告人卢某甲(化名龙某某)在广西大学内认识被害人袁某某,后二人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卢某甲虚构放贷、租铺面、母亲住院、合作直播平台,签约网络主播、买电脑、开微整形美容诊所、项目投资进货等理由多次骗取袁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21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2.证人卢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22152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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