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96********,汉族,高中文化,浙江丽水市缙云县人,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镇**村**号,现住河口县**路**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0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4日04时28分许,被告人卢某甲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河口县城区街心花园方向沿滨河路驶往南溪河大桥方向,当行至滨河路与黄兴路交叉路口时失控摔倒,造成卢某甲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甲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71㎎/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检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吴某某、番某某、字某某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
5、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卢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兰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口县**路**号,联系电话1528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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