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373号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91979********,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暂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72********,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望谟县**镇**路**小**幢**单元**室,暂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卢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镇**村的公共厕所墙上,捡到宋某某遗忘的VIVO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卢某甲伙同陈某甲试出手机微信支付密码,于2020年9月28日16时1分至11分之间,通过微信扫陈某甲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分5次将宋某某手机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12182元窃取至陈某甲微信钱包内。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甲所窃人民币12182元已退还给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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