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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甲、卢某乙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卢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绰号:某某乙、某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伙同邓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卢某丙(均已判刑)等人以被徐某某追赶是受欺负为由,欲进行报复,经商量后持砍刀、棍到博白县**镇**街**路,追打砍伤徐某某的右手,且对徐某某的柳某某汽车和搭建的帐篷进行打砸。经鉴定,徐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四级残疾,被砸的汽车损失价值为5547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沙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四级残疾;又伙同他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起次要责任,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责任,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波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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