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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9〕151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村,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2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庄**宿舍内,曾某某因口角与崔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卢某某在拉架过程中,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厮打,致曾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马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碧若

检察员鲍玉彪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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