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殷某某**乡**村**号。2019年7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为**村委会不给开文明户证明,将大货车堵在**村委会门口,**乡政府工作人员刘某某、郭某某闻讯去处理此事时,卢某某已将大货车挪开。随后卢某某又因为开文明户证明一事和刘某某发生冲突,两人互相撕打,一起摔倒在路边的排水沟内,造成刘某某右侧小腿骨折。经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右侧腓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卢某某腹部、左上肢、左下肢擦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相关人员信息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爱华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