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2006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海华勤基信(北京)律师事务所林宝珠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3日凌晨2时30分左右,因之前在夜宵店与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卢某某和朋友阿明(另案处理)一人准备了一把砍刀,后在本市南浔区**镇**宾馆门口两人看到被害人李某某,误以为李某某就是夜宵店与他们起争执的人,被告人卢某某持砍刀砍了李某某左侧胳膊,李某某被砍后予以还击。2014年9月3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上臂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领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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